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41號
KSDV,110,勞小,41,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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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陳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富、樑藝芬、謝文蒨林惠櫻等4 人(下稱
楊志富四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3 日前具狀補正敘明下列事項:「①原告是否基於僱傭關係請求雇主給付積欠原告的工資?如是,主張原告受僱時,如何約定工資(月薪、日薪或其他類型)?工資如何給付?受僱期間何時至何時?已領工資若干?②主張雇主為何人?如主張雇主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補正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 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 張,而原因事實即為所適用法律(請求權基礎)所涉各法律 要件之要件事實以及所相關之必要事實,以上倘有欠缺,將 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被告亦無從防禦,故有命 補正之必要。
二、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 元及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但未具體 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例如係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薪資、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 何;積欠薪資對應之計算式,難以認為已經合法表明訴訟標 的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楊志 富4 人,但依照起訴狀內容及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 4 月15日調解筆錄之記載,原告似乎是主張與社團法人高雄 市大同健康照顧學會成立僱傭關係,因此原告正確表明訴訟



標的以及原因事實後,關於以何人為被告才符合當事人適格 以及被告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 姓名、住址,也有補正必要。原告前收受本院補正函文後表 示已經請求法律扶助,請延期到110 年7 月30日為補正,因 此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原告於110 年8 月3 日前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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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