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10年度,1號
KSDV,110,保險小上,1,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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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被上訴人  郭錦唱 
      黃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保險小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此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42,500元尚差17,500元,被上訴 人南山人壽不依保險法規及保險醫療條款,按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理賠,私自用台中榮總醫師之鑑定來判定理賠住院日數 ,然投保之際保單並未就此註明或以任何條款為變更,被上 訴人顯係欺騙弱勢之被保險人,上訴人本件上訴係為爭取保 險法所保障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述被上訴人給付理賠未依上訴人 實際住院日數計算,且不應以醫院鑑定結果為認定等語,然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鍾盡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乙紙附於原審卷內 可資參照,故鍾盡美得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後 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狀委由鍾盡美代理



訴訟行為,經通知上訴人如欲委任鍾盡美為第二審之訴訟代 理人,應補正第二審之委任狀到院,然上訴人逾期並未提出 ,故本件裁定,即不得將鍾盡美列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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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