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綺
相 對 人 昱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一0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大社區大安段住宅興建工程合 約」所生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 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 文第1、3項載明「相對人昱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923,252元,及其中2,562,232元自民國10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020元自109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 用由相對人昱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岳 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1日收受前開 仲裁判斷書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 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 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 斷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案卷核閱無訛。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經 本院審核結果,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 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 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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