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正享
相 對 人 林娃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2668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0 年6 月8 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20236 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裁定於110 年 6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 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7日具狀 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 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 已設戶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應以該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自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支付命令所據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係相對人於其當時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 11樓(下稱鳳山地址)所簽發,故本院因其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而具管轄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已於109 年1 月22日自鳳山地址遷至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1 (下稱新化地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化地址, 而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欲循督 促程序實現權利,自應向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提出支付 命令聲請。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 ,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規定之餘地 。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其依據應係「退票理由單」上之 發票人所留存地址,故非相對人所親書,併觀系爭支票乃10 9 年6 月7 日簽發,有該票影本可考,然相對人於109 年1 月22日遷出鳳山地址,已如前述,自難認該處尚為相對人之 居所地。從而,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規定,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 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 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