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17號
KSDV,110,事聲,17,202107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相 對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
月12日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2日109 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更 正裁判,僅限誤寫、誤算,並非就事件之爭執重新裁判。異 議人聲請變換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下稱344 號 裁定)所准許之提存物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 司)普通股股票1,710,384 股(以下簡稱「原提存物」), 經本院於110 年2 月5 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 定(以下簡稱「更正前裁定」)准許變換為「嘉新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普通股股票3,441,253 股」 (以下簡稱「變換後提存物」);本院於110 年4 月12日,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 裁定(以下簡稱「更正後裁定」)更正更正前裁定之主文及 理由,針對變換後提存物以更正方式改為「嘉新水泥公司普 通股股票5,255,343 股」(以下簡稱「更正後提存物」), 增加1,814,090 股。然而更正前裁定並未提及原提存物所生 之孳息是否應併予考量納入變換後之提存物範圍,更正後裁 定卻逕以更正前裁定有誤寫、誤算為由,以上述未曾審酌之 事由,將原提存物於提存期間所生之股利及現金股利再納入 計算,導致異議人必須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30,295,307 元,顯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定誤寫、誤算之範疇, 已是重為裁定,故請求廢棄更正後裁定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指 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包括法院 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



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三、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41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假處分裁 定),裁准異議人(該事件之聲請人)提存57,468,913元、 或等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 出具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於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13 號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該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票據 為提示或兌現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並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 員記載此項事由。異議人因而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57,500,000元為擔保物(104 年度 存字第2125號)。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變更提存物,分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3 號、344 號民 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並依344 號裁定提存台泥公司普通股共 172 萬股為提存物(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32 號,見異議人 聲請狀附件1 ,原裁定卷第15頁)。異議人於109 年度再次 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之更正前裁定予以准許,將344 號 裁定准許之原提存物(即台泥公司普通股股票1,710,384 股 )變換為變換後提存物(即嘉新水泥公司普通股股票3,441, 253 股)。
㈡更正前裁定就原提存物如何換算為變換後提存物,理由略為 :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 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 可,但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而關於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 代替現金辦理提存,該有價證券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為準 ,又關於等值之某上市股票部分,命供擔保之裁判所示「提 存等值之有價證券」,應按某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 格計算。斟酌嘉新水泥公司及子公司民國109 年及108 年第 2 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以109 年6 月30日為 基準,每股淨值經計算後為28.59 元,再參酌該公司108 年 11月至109 年10月每股平均股價為17.89 元,期間最低股價 每股為15.84 元,均高於股票面額10元,堪認嘉新水泥公司 之股票在經濟上確有相當之價值。從而,異議人聲請以嘉新 水泥公司股票作為供假處分提存之擔保,應予准許。又參諸 前揭裁判意旨,以上市股票裁判前1 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應提 存等值之有價證券,是本院依職權查詢裁判前1日即110 年2 月4 日嘉新水泥公司之收盤價為每股16.7元,爰裁定以每股 16.7元整計算,准聲請人以嘉新水泥公司普通股股票3,441, 253 股變換之【計算式:原裁定命提存之金額57,468,913元 ÷每股16.7元=3,441,253 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等語(見更正前裁定理由欄一、三)。
㈢基上,更正前裁定是以最初假處分裁定所設之擔保金57,468 ,913元為根據,計算欲變換之嘉新水泥公司股票總體股數, 並非以344 號裁定所准許之原提存物於提存期間股價變動包 含有無孳息等總體價值作為取捨,其換算結果亦無錯誤。然 而,更正後裁定,則是以理由欄其中「爰裁定以每股16.7元 整計算,准聲請人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3,44 1,253 股變換之【計算式:原裁定命提存之金額57,468,913 元÷每股16.7元=3,441,253 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之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指情事為由,更正為「 爰裁定以每股16.7元整計算,准聲請人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股票5,255,343 股變換之{計算式:【原裁定命 提存之金額57,468,913元+(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32 號提 存所生之股票股利405,910 股×裁判前一日即110 年2 月4 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收盤價40.4元)+本院107 年 度存字第432 號提存所生之現金股利13,896,543元】÷每股 16.7元=5,255,343 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並 併將主文之提存物更正為「准聲請人以嘉新水泥公司普通股 股票5,255,343 股(每股以16.7元計算)變換之」將換算依 據自「57,468,913元」更動為「57,468,913元加計原提存物 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已實質變更更正前裁定就變換提 存物之評估基準標的及總額,當非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指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宜以此規定為 依據,以更正方式實質變更更正前裁定之裁定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院更正後裁定所指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3 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於法未合,異議人 指摘該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1/1頁


參考資料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