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詹坤穎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金錢,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兩造協議,被告應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07 年2 月14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36萬元(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前述款項。(二)兩造復於107 年7 月間約定,由原告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 被告,於其向他人借取款項時,依借貸款項開立同額支票 以供擔保使用,被告應自行清償所開立之票據債務(下稱 系爭借票關係),詎被告於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 他人借款後,竟未依約定清償所生之票據債務。(三)伊嗣於107 年9 月3 日終止前述借票關係,並請求被告返 還因借貸關係取得之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詎被告竟 偽造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票據向他人借款,致原告因清償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票據債務而受有如票載金額所示之損 害。
(四)爰就上述(一)至(三)部分,依序依系爭協議;系爭借 票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系爭借票關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6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使用原告於臺灣企銀、高雄銀行申設之支 票帳戶支票,並因此取得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並曾 簽訂系爭協議。惟伊已按系爭協議將積欠原告之款項清償完 畢;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未再使用原告之支票;附表 編號2 至5 之支票,均為原告交伊向金主調取資金所用,嗣 後均已返還原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協議書所載期限,給付 原告72萬元。
(二)原告曾於107 年8 月間,交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予 被告,交付時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位均為空白。(三)被告曾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交付黃麗滿,由黃麗滿 轉交葉正德,並由葉正德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金 額合計30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四)被告曾使用原告於臺灣企銀、高雄銀行申設支票帳戶之支 票。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72萬元?(二)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三)被告有無將附表編號1支票所示款項交付原告?(四)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是否曾經原告授權?(五)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72萬元
1.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 滅要件、權利受制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清 償乃權利消滅件要件存在之事實,應由否認權利存在之人 負舉證之責。是以,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應由被告給付原 告72萬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被告主張已依系 爭協議清償債務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就其已依系爭協議清償債務一節,經本院詢問 後自陳並無證據提出(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就其答辯 已為清償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伊因系爭 協議所負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72萬元等語,應屬 有據。
(二)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簽發
被告曾使用原告於臺灣企銀、高雄銀行申設支票帳戶之支
票;原告曾於107 年8 月間,交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 票予被告,交付時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位均為空白;附 表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陳彥宏」之簽名為被告所為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伊曾將空白支票交由 被告使用一情,堪認屬實。又被告曾將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支票交付黃麗滿,由黃麗滿轉交葉正德,並由葉正德將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金額合計300 萬元匯入被告申 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 有將原告交付之空白支票由自己或交由他人填載後,交付 黃麗滿,藉此取得黃麗滿交付之同額款項。衡諸常情,因 收受支票而將款項交付他人者,通常交付款項之對象如非 支票之發票人,即為其取得支票當時之執票人,故由黃麗 滿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一情以觀,原告主 張其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均係由被告簽發後 交予他人調取款項等語,應堪採信。另觀諸原告所提之微 信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明天早上賓利要匯款進 來!」、「我早上要還人家!」、「…明天借90,後天沒 有一早匯給我,以後就不要在談了…」、「…你們兩個人 身上還有19張!」等語;被告則曾回覆「叔我不會拖了, 我昨天從你那離開後,我就一直在家沒睡,我一直在想怎 麼會搞成這樣」、「那天拿的4 張,我都還沒開」等語( 審字卷第31至34頁),由被告於兩造對話中並未否認於 107 年9 月13日尚持有原告借用之支票數量達19張之多一 情以觀,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票關係, 且伊依系爭借票關係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均 係由被告簽發等語,應非虛妄。
(三)被告未依系爭借票關係清償
依原告所提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確有頻繁借用原告支票 之情形,足認原告所述兩造間存有系爭借票關係一節,應 屬信實。而附表所示支票均由被告簽發一情,已如前述。 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交其向金主調取資金云 云,核與兩造於微信對話紀錄呈現,原告曾向被告催討票 款以供執票人兌現之情形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被告辯 稱另辯稱:伊於107 年8 月21日,黃麗滿將300 萬元匯入 伊帳戶後,旋於同日匯款400,015 元、400,015 元、400, 015 元、480,015 元、120,015 元;復於107 年8 月27日 匯款176 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合計已逾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發票金額300 萬元云云。惟被告曾頻繁借用 原告支票,且於支票兌現期日屆至前,曾由原告要求將款 項匯入兌現等節,已如前述。而前述被告所為之匯款,縱
均係匯至原告帳戶,由於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票據金額均不相符,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票據乃原告交付被告向外調取款項之辯解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借用附表所示支票後,未依約定將款 項匯入以供兌現等語,應堪採信。
(四)原告未證明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9 月3 日於微信對話中請求被告將 支票返還,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7 年9 月 3 日後,乃未經原告授權而簽發云云。惟依票據法之規定 ,支票之持票人於發票日即可為付款之提示。然衡諸常情 ,持支票調取資金者,通常係以遠期支票(即於支票上記 載將來之日期為發票日)為之,故自難僅憑附表編號2 至 5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9 月3 日後,遽論該等支票 均係於107 年9 月3 日後簽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云云,即難認有據。
(五)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借票關係等節,均如前述,被告未 就其已按系爭協議、借票關係清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借票關係給付652 萬元,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借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部分,性質上為客觀訴之 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借票關係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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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行 │發票日 │面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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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107 年8 月30日│18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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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IP0000000│高雄銀行前鎮分行 │107 年10月2 日│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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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IP0000000│高雄銀行前鎮分行 │107 年9 月23日│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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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IP0000000│高雄銀行前鎮分行 │107 年9 月22日│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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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IP0000000│高雄銀行前鎮分行 │107 年9 月21日│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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