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宏義
人 之1(三民戶政事務所)
被 告 王雨心
被 告 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7 月9 日所為
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九日所為之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 同法第394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9 日宣示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峻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宏義、被告王雨心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在案,惟漏未依原告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爰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末行補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第八點後段補充「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非對於本案判決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