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49號
KSDV,109,司執消債更,249,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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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請人即債 游雯琪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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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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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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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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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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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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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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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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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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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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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元馨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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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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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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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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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 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小田園早餐店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5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游 宋麵,有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 陳與長女、父母及弟弟共5人同住於母親游宋麵名下房 屋,聲請人並擔任母親游宋麵於元大銀行之房屋貸款保 證人,房貸由母親正常繳款中,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亦未列載房貸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 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 9】。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 長女,每月扶養費6,5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游○宥 係96年12月生,由聲請人之前配偶林柏成於97年6月認 領,而林柏成於101年1月死亡。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子 女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故由聲請人獨 力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109元為度,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尚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40 ,000元(現每月所得20,000元×72個月),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1,339,84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 過100,152元之5分之4為80,122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252,000元已達上開條文 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 務人陳報需分擔長女游○宥(96年生,現就讀國中)之 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6,5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 ,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52,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89,656 48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15,918 49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38,380 57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404,670 24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5,472 64 板信商業銀行 609,414 37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2,557 21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530 11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2,223 28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6,153 660 合 計 5,761,973 3,500 總清償金額:252,000元,清償成數4.3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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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志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