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黃桂珠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鈺蓁即聯合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龔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被告於109年間因申請住民喘息服務 有疏失,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裁罰,原告並 不負責此業務,然被告卻主張係原告作業疏失所致,而未給 付原告109年6月份薪資28,407元。又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原告 自107年1月至109年5月均有加班,加班日期、時數及加班費 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07年加 班費83,981元、108年加班費87,699元、109年1月至5月加班 費24,498元,總計196,178元。被告雖辯稱加班須提出申請 單經主管核准,且會計工作很簡單,不需要留下加班云云。 然被告從未實施加班核准制度,亦未設置加班申請單,原告 亦不知悉會計主管為何人,如何申請加班核准,且原告實際 工作內容非僅處理會計事務,尚須應付現場各種狀況與雜事 ,諸如負責上下班開關門、住民與家屬吵鬧、設備維修、住 民臨時狀況等,被告又要求會計工作之完成時限,原告如不 加班,根本無法做完,足見原告確實有加班需要與加班事實 。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加班費合計 224,5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遭衛生局裁罰之理由,係因原告主導製作不 實護理紀錄,此等情事為衛生局察覺後,進而依規定裁罰被 告,被告受衛生局裁罰及停權處分之損失,自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本件因原告之行為所導致被告遭衛生局裁罰之 情事已確定,該等情事亦已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失,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2字第0031343號函文意 旨,被告自得將應發給原告之工資即109年6月薪資28,407元 與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費用,予以抵銷。又依被告工作規則 第16條規定:「本院如因業務需要,應由各級主管核准,並 經員工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 ;員工因職務所需,可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始計 入加班。」上開工作規則經原告審閱並簽名,從而原告必須 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後所為之延長工時,始得計 入加班費之計算。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亦從未提出 加班申請單供主管核准,原告未經主管所核准之加班,自無 從據以計算加班費。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146頁):(一)原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會計,被告未給付原告109年6月份薪資28,407元。(二)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如原告就加班費之請求有理由 ,被告對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之月薪、出勤紀錄 、加班時數、加班費金額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份薪資28,407元。被告則辯稱因 原告要另一位員工作偽證,導致被告遭衛生局處分暫停接收 喘息服務半年,而受有損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扣 留原告之薪資予以抵銷等語(本院卷第89頁)。按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預扣」係指在賠償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 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 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意,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 否及應賠償之數額並無爭執時,尚非不許雇主以勞工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自薪資中扣抵,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 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 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 權再行抵銷,即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
本件原告就其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均有爭執,而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何事由遭衛生局處分及其損害額, 且此項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前揭說明,被告逕自扣 發原告薪資作為賠償費用,難認適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9年6月份薪資28,407元,自屬有理。
(二)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第二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 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 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 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 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 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 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 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 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 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 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 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 質平等。」是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 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如雇主主張勞工係未經同 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不應列入工時計算,應由雇 主提出反證推翻該項推定。
(三)被告對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之出勤紀錄不爭執, 惟辯稱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亦未依工作規則第16條 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單供主管核准,且原告會計工作只是計 算薪資及應對客戶,無加班必要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實際工 作內容除會計事務外,尚須應付現場各種狀況及雜務,確有 加班需要及加班事實,被告從未實施加班核准制度,亦未設 置加班申請單,原告亦不知悉會計主管為何人,無從申請加 班核准等語。經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本院如 因業務需要,應由各級主管核准,並經員工同意後延長工作 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員工因職務所需,可
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始計入加班。」(本院卷第 81至83頁),被告並提出護祐護理之家、聯合護理之家津貼 扣款單,證明有給付員工加班費之事實(本院卷第95至115 頁)。而據被告陳鈺蓁陳稱:伊是聯合護理之家負責人及護 理長,目前上班時間是白天正常班,從上午8點至下午5點, 伊加班會事先寫在護理排班表上面,寫在上面就會給加班費 ,伊加班沒有另外填寫加班申請單,是以班表為準,伊加班 會加到晚上八點,有時候會看到原告在,但不清楚她在做什 麼;伊等是集團工作,原告的薪水不是伊這裡處理,集團是 包括護祐、崇祐、崇恩、聯合、育祐、普祐養護,都同一個 老闆龔明聰,會一起開會討論護理上、品質上、照護上有無 缺失;會計部門加班的計算方式不在伊這邊,她們會計部門 有自己在算錢,總會計是林月嬌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4頁 )。護祐護理之家、聯合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為龔明聰,此 經被告陳鈺蓁陳明如上,被告訴訟代理人龔明聰並未加以否 認,訴外人即護祐護理之家會計林秋菊於另案對王莉莉即護 祐護理之家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請求護祐護理之家給付 加班費(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依該案被告王莉莉 陳稱:伊擔任護理長的職務,正常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至下 午5點,如果伊加班的話,班表就會呈現伊加班,班表是預 先排定的,如果臨時加班的話班表會更改註記,會計在計算 薪水的時候才會知道;(問:加班是否還要另外寫加班申請 單?)護理人員伊會在班表上面註記,會依伊等打卡紀錄及 班表一起核算薪資;林秋菊在護理之家的正常工作時間是上 午8點至下午5點,除了會計工作以外,還有住民月費收費、 計算員工薪水、管理耗材及計費、新住民入住要帶家屬參觀 等,如果有人來參觀護理之家的話,原告必須要介紹護理之 家的價錢及設施等讓家屬知道;伊幾乎很準時下班,伊下班 的時候林秋菊幾乎都在公司裡面;伊加班或跨班的時候,林 秋菊有時還在,她有時候會發尿布,月底的時候會算薪水, 算薪水就是最忙的時候,有時候伊上小夜(下午4點至晚上 12點)時還會遇到她;會計人員的出勤應該是總部確認,因 為會計有會計的主管;(問:加班是否需要經過書面申請? )護理有時候會有突發事件,所以都是以口頭或電話告知伊 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67至174頁 )。由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護理之家會計人員除會計工 作外,尚須負責住民月費收費、管理耗材及計費、新住民入 住及家屬參觀等工作,而月底計算薪水為會計人員最為忙碌 時期,幾乎都有逾時下班情形,而護理部門人員加班無須填 載加班申請單,經護理長於班表上註記,並核對打卡紀錄即
可請領加班費,被告亦不否認其無制式之加班申請單供員工 填載後申請加班。而被告所提出護祐護理之家、聯合護理之 家津貼扣款單,僅能證明其有給付員工加班費,然被告員工 除護理人員外尚有營養師、照服員、業務、會計等,有人事 規章閱畢簽名欄可稽(本院卷第83頁),其中護理人員無須 填載加班申請單即得領取加班費,如被告確有落實此項加班 申請制度,應能提出與上開津貼扣款單相對應之加班申請單 ,被告既未能提出,足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加班申請制度僅 徒具形式,並無實際執行。則原告在實際上並無可正常申請 、執行之加班制度前提下,自不能徒以其未能依循工作規則 申請加班,論斷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及其加班未獲 被告同意,否則將造成雇主得藉由加班申請制之建置,規避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舉證責任規定及其應負之加班費給付義務 ;況雇主對工作場所或勞工出勤時間即本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其對於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之加班,應立即制 止,如雇主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 勞務,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付加班費, 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所提工作規則及津貼扣款單均不足以 作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反對證據,則依該條規定,原告出 勤紀錄內記載之出勤時間,即應推定其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同 意加班,並實際執行職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時之加班費,自屬有據。又如原告就加班費之請求有理由, 被告對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之月薪、出勤紀錄、 加班時數、加班費金額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 加班費83,981元、108年加班費87,699元、109年1月至5月加 班費24,498元,合計196,178元,即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份薪資28,407元及加 班費196,178元,合計22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