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13號
KSDV,109,保險,13,2021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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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
上訴人即原告張守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艷祝 
      張永樺 
      張瀞之 
      張永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400元到院,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 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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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