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4號
KSDV,108,重訴,6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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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曾聰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曾式政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曾思賢 
被   告 曾雪吟 
      曾雪容 
      曾于誠 
      曾美靜 
      曾婉寧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美靜曾婉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特約或分管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205、 206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式政曾雪吟曾雪容曾于誠則稱:同意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曾美靜曾婉寧則稱:同意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365頁)。
三、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妥適方案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則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227至231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 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 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 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 現場狀況有3層加強磚造建物(高雄市○○區○○段0○段 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 建物)一節,業經本院會同新興地政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又系爭建物為 曾式政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 34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有關土地法定空地分割疑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 月21日函覆本院:「另依據本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 年4月29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070327900號函附件方案圖面積 表,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541地號分割計算建蔽率為78.94 % ,小於民國56年商業區之法定建蔽率80 %,尚符規定(如附 件計算內容)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故上開分割方法符合 建蔽率之規定,足堪認定,而兩造均同意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且無須找補(本院卷二第237頁、卷一第71頁 )。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 、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附圖及附表二 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曾楊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4為曾 雪吟、曾雪容設定抵押權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曾雪吟曾雪容為本件當事人



,同意本件分割方案,且表示不用以抵押權人身分參加訴訟 (本院卷一第365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原設定 權利範圍,自應移存於附圖所示⑦部分,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
│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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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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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613平方公尺 │
├──────┼───────────────────┤
│使用分區 │(空白) │
├──────┼───────────────────┤
│使用地類別 │(空白) │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備註 │
├──────┼─────────┼─────────┤
曾聰郎 │100分之14 │ │
├──────┼─────────┼─────────┤
曾式政 │100分之14 │ │
├──────┼─────────┼─────────┤
曾于誠 │100分之14 │ │
├──────┼─────────┼─────────┤
曾雪吟 │100分之29 │ │
├──────┼─────────┼─────────┤




曾雪容 │100分之15 │ │
├──────┼─────────┼─────────┤
曾聰郎、曾 │100分之14 │公同共有 │
│式政、曾于 │ │ │
│誠、曾雪吟 │ │ │
│、曾雪容、 │ │ │
曾美靜、曾 │ │ │
│婉寧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 │
├──┬─────┬───────────────┬──────┤
│編號│所有權人 │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狀態 │
├──┼─────┼───────────────┼──────┤
│ 1 │曾式政 │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93.51 │共1筆 │
│ │ │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
├──┼─────┼───────────────┼──────┤
│ 2 │曾于誠 │如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83.23 │共1筆 │
│ │ │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
├──┼─────┼───────────────┼──────┤
│ 3 │曾聰郎 │如附圖所示③部分(面積:83.23 │共1筆 │
│ │ │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
├──┼─────┼───────────────┼──────┤
│ 4 │曾雪吟 │如附圖所示④部分(面積:83.23 │共2筆 │
│ │ │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
│ │ ├───────────────┤ │
│ │ │如附圖所示⑥部分(面積:92平方│ │
│ │ │公尺) │ │
├──┼─────┼───────────────┼──────┤
│ 5 │曾雪容 │如附圖所示⑤部分(面積:92平方│共1筆 │
│ │ │公尺) │單獨所有 │
├──┼─────┼───────────────┼──────┤
│ 6 │曾聰郎、曾│如附圖所示⑦部分(面積:85.80 │共1筆 │
│ │式政、曾于│平方公尺) │維持公同共有│
│ │誠、曾雪吟│ │ │
│ │、曾雪容、│ │ │
│ │曾美靜、曾│ │ │
│ │婉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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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