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怡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淑卿
原 告 吳嘉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玉華
原 告 蔡沛錡
蔡孟軒
葉曾春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美靈
原 告 周添進
周子峰
周子洧
林廣川
郭美麗
袁麗明
林秋花
高麗美
邱周惠捐
郭慶輝
邱聖珠
黃天霖
黃茜茹
周寶珍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周林秋麗
原 告 唐瑞和
唐瑞治
李順達
李富強
李淑芬
唐逸華
吳帖
唐娟華
施俊男
兼 上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原 告 林金環
林芳如
陳泰村
原告與被告傅榮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各原
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58萬5000元,故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345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6392元,本院10
7 年5 月24日107 年度補字第635 號裁定誤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4
42萬5000元,因而僅以該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萬4984元,而
短收第一審裁判費1,408 元(31萬6392元-31 萬4984元=1408元
),又原告蔡玉華嗣於110 年5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其
請求金額從319 萬元變更為367 萬元,其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告
請求之總金額變更為350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616
元,故除上述短繳之1,408 元外,另應就蔡玉華擴張其請求金額
,再補繳4,224 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63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前述1,408 元、4,224 元,如逾期未繳該1,408 元,將駁回
原告之全部訴訟,如僅繳納1,408 元、未繳納4,224 元,則將駁
回原告蔡玉華追加之訴,僅就其原本起訴之319 萬元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