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8號
KSDV,107,金,18,2021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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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怡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淑卿 
原   告 吳嘉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玉華 
原   告 蔡沛錡 
      蔡孟軒 
      葉曾春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美靈 
原   告 周添進 
      周子峰 
      周子洧 
      林廣川 
      郭美麗 
      袁麗明 
      林秋花 
      高麗美 
      邱周惠捐

      郭慶輝 
      邱聖珠 


      黃天霖 
      黃茜茹 
      周寶珍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周林秋麗
原   告 唐瑞和 
      唐瑞治 
      李順達 
      李富強 
      李淑芬 
      唐逸華 
      吳帖  
      唐娟華 
      施俊男 
兼 上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原   告 林金環 
      林芳如 
      陳泰村 

 
原告與被告傅榮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各原
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58萬5000元,故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345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6392元,本院10
7 年5 月24日107 年度補字第635 號裁定誤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4
42萬5000元,因而僅以該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萬4984元,而
短收第一審裁判費1,408 元(31萬6392元-31 萬4984元=1408元
),又原告蔡玉華嗣於110 年5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其
請求金額從319 萬元變更為367 萬元,其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告
請求之總金額變更為350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616
元,故除上述短繳之1,408 元外,另應就蔡玉華擴張其請求金額
,再補繳4,224 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63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前述1,408 元、4,224 元,如逾期未繳該1,408 元,將駁回
原告之全部訴訟,如僅繳納1,408 元、未繳納4,224 元,則將駁
回原告蔡玉華追加之訴,僅就其原本起訴之319 萬元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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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