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資惠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3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資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資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提 領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 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提領 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 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1日20時許,先後佯裝 為船運公司員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姜秋燕訛稱:因 公司作業疏失,誤設訂單,須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姜秋燕 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自其子魏瑞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xxxxx7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許資惠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姜秋燕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資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97-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秋燕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並有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玉山銀 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擷圖及包裹貨態追蹤及取 貨資訊各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資料各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3-15、35-41、45、51-6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共149,988 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10萬元,並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稽(見審金訴卷第71 -73 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之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及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10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 元予告訴人收訖,且告訴人亦為其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 輕,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 新,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二)又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149,988 元 ,雖被告僅賠償10萬元,然考量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告 訴人處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依被告幫助之程度及本案發生
之情節,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近三分之二損失之數額,已為 本案付出相當代價,而告訴人亦已受相當程度之賠償,而認 本件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含密碼),且被告於警偵詢及 本院均陳稱:沒有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 第18頁、審金訴卷第99頁),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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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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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9月1日21時31分許 │操作ATM方式 │2萬9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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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9月1日21時33分許 │操作ATM方式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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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9月1日21時39分許 │登入網路銀行│4萬9989元 │
│ │ │操作匯款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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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9月1日21時41分許 │登入網路銀行│2萬8998元 │
│ │ │操作匯款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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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9月1日21時51分許 │登入網路銀行│1萬1012元 │
│ │ │操作匯款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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