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41號
KSDM,110,金簡,41,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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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國文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 至10行補充更正為「蔡國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前某時,至台中中港轉運站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 1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告訴人00提供之網路 轉帳紀錄列印資料、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5 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000、002 人之財物,並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故聲 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 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 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次復 犯相同罪質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 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 ,應予補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 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 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0 年 6 月4 日雄院和刑京110 金簡41字第1101009316號函、送 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 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生警惕,再次提供 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共17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 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取之報 酬,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 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僅有收取3, 000 元之報酬等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 收取之報酬超過3,000 元,故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3,00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 實際上持華南銀行帳戶處理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蔡國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9月6 日15時許 ,以電話撥打予000,佯為姪子「劉紹元」,並稱急需付 支票錢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9 年9月7日11時4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蔡國文之華南銀行帳戶;( 二)於109年9月7日9時許,以電話撥打予00,佯為朋友「 鄭世男」,並稱缺資金云云,致00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 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蔡國文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 00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國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家人要用錢,我也急著找工作云云。經查:(一)告訴人000、00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2 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其欲向博弈公司求職,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因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等詞辯解,縱 認其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 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 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 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有做過保全、臨時工及廚工,我也有問對方 會不會把帳戶資料拿去做非法的事,我不知道該博弈公司名 稱及地址等語,可徵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其信任單 憑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薪資,輕率將上開帳戶寄送予 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實悖於常情,再 者,被告曾有人頭帳戶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 科紀錄,此有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自屬可疑。況被告 於偵查中表示其所為係出租帳戶資料予對方公司等情,益徵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 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 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 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 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 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本帳戶一週 5,000 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 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 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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