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傅冠璋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發還傅冠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冠璋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8 號),於偵查中各經員警查 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惟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乃聲請人 之母傅陳雲芳於民國102 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因擔心 聲請人跑業務晚歸騎機車危險,故將該車輛借予聲請人作為 通勤工具使用,該車輛與本案被訴犯行或犯罪所得並無關連 性,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見院卷一第353頁)。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各經員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係登記 於聲請人之母傅陳雲芳名下,且由傅陳雲芳自102 年起負責 繳納該車輛之分期付款,嗣傅陳雲芳將該車輛借予聲請人使 用,希望法院能將該車輛發還予聲請人等節,有傅陳雲芳之 陳述意見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貸款繳納證明等在卷可稽 (見院卷二第63至69頁)。再對照起訴書載犯罪事實,未見 記載該車輛與聲請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有何 關連,且該車輛並非違禁物,亦無事證認屬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尚無留存之必要。綜合上情,爰認聲請人聲 請發還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含鑰匙),為有理由,應予 發還。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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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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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
│ │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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