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47號
KSDM,110,聲,1647,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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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若被告一再犯罪,經受數個科刑判 決確定之情形,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 法則處理,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經 檢察官聲請為定應執行刑,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各審酌其罪數、犯罪時間(相隔僅約2個月)、罪質類 型(均為酒後駕車)暨其法益侵害性(均騎乘機車而尚未發 生致人傷亡之交通事故)等整體犯罪情狀,認本件縱有多數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其減輕之範圍亦有其限度,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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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