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04號
KSDM,110,聲,1604,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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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振翔因犯詐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振翔因犯詐欺等2 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 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 有期徒刑5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 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 月外,另 併科罰金5 千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僅該罪 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 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參照),且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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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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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幫助詐欺取財罪 │
│ │工具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金新臺幣5 千元,徒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折算1 日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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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26日 │107 年8 月28日至12月│
│ │ │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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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8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12號 │第7405、8796、9672、│
│ │ │、13630 、179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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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196│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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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5 月28日 │110 年5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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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196│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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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6 月18日 │110 年6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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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8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
│ │第4442號 │第45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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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