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89號
KSDM,110,簡,1989,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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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啟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啟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及大樓電梯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號 、107 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 年6 月9 日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於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元及大樓電梯磁卡1 張,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被 告 孫啟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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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區○○○街0號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4 時 1 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首都大廈」 管理室內,趁管理員不在之際徒手竊取該大廈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60元及大樓電梯磁卡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大 廈管理員林儀雄於同日9 時40分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冠伯委由林儀雄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啟銘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儀雄、證人韓俊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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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