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68號
KSDM,110,簡,1968,202107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宏



      劉宜瑛


      孫怡欽



      黃志雲




      黃啟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宜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怡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啟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本案犯行之 起始時間為「於110 年1 月17日1 時許起」、第10行補充本 案之賭博方法為「賭場內以天九牌為賭博方法,包含莊家



4 名賭客,由賭客輪流做莊,每人持2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大 小,其餘賭客可下注在除莊家以外之3 人,點數若比莊家大 ,即可贏得同下注金額之賭金,若輸,則下注賭金全歸莊家 所有」、第13行之為警搜索時間由「4 時40分許」更正為「 2 時32分許」、第25行補充「(賭資部分業經林園分局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俊宏劉宜瑛孫怡欽黃志雲黃啟政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被告5 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租屋處,實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等過程中,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可認被告5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且 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5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胡俊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0 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怡欽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8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胡俊宏孫怡欽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意旨就被告胡俊宏之部分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竟仍意圖營利經營賭場而藉此牟 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良善風俗,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同時查獲43名賭客之經營 規模、押注賭金及抽頭金金額非低、被告胡俊宏係經營賭場 之賭場負責人,居於該賭場營運之主導地位,被告黃志雲黃啟政孫怡欽劉宜瑛則受僱於被告胡俊宏,分別負責荷 官、把風、現場清潔打掃工作之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5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 、19、7 、25、13頁)、被告劉宜瑛於 105 年間、被告黃志雲於101 年間、被告黃啟政於103 年間 各有1 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胡俊宏孫怡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胡俊宏所有、 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2000元 ,則為被告胡俊宏當日犯罪所得,此經其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5 頁、偵卷第9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27 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3所示之帳冊、帳本、租 約,核屬證據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啟政所有、供賭場 內部聯繫之用,業經其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偵 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被告孫怡欽黃志雲劉宜瑛均於偵查中陳稱:還沒領 到薪等語(見偵卷第93、96、98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孫怡欽黃志雲劉宜瑛黃啟政就此獲有利 益或所得,故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聲請意旨雖聲請就扣案之賭資44,000元、126,000 元予 以宣告沒收,惟各該賭資乃分屬賭客汪志寬、黃豫慈所有 ,已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42頁),且 業經林園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11頁), 自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作帳原子章 │5顆 │
├──┼─────────┼───────┤
│ 2 │天九牌 │3副 │
├──┼─────────┼───────┤
│ 4 │骰子 │7盒 │
├──┼─────────┼───────┤
│ 5 │撲克牌 │55副 │
├──┼─────────┼───────┤
│ 6 │賭客代號卡 │46張 │
├──┼─────────┼───────┤
│ 7 │計算機 │2台 │
├──┼─────────┼───────┤
│ 8 │無線電機 │2支 │
├──┼─────────┼───────┤
│ 9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
├──┼─────────┼───────┤
│ 10 │帳冊 │3張 │
├──┼─────────┼───────┤
│ 11 │帳本 │1本 │
├──┼─────────┼───────┤
│ 12 │無線電機(即扣押物│1支 │
│ │品目錄表編號11) │ │
├──┼─────────┼───────┤
│ 13 │租約 │1本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胡俊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十三甲29之17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瑛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怡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啟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怡欽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胡俊宏、孫怡 欽、劉宜瑛黃志雲黃啟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胡俊宏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址,作為供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天九牌」之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及以LINE聯 繫賭客至不特定地點等待,再由胡俊宏黃志雲接送賭客至 賭場(賭客亦可自行前往賭場),由黃志雲擔任荷官,孫怡 欽、黃啟政負責把風、劉宜瑛負責現場清潔打掃、提供茶水 。賭場內以天九牌為賭博方法,每人每次押注金額最多新臺 幣(下同)2萬元,押注之賭金每3000元則由賭場抽成100元 (俗稱抽頭金),胡俊宏等人即以此方式盈利,嗣警於110 年1月17日4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汪志寬、黃豫慈曾泰得廖善呂俊憲蔡英美、陳尤世真、吳義興鄭丞智潘昌儒邱建濱林麗淑黃凱隆陳峻煬翁進安王伊蘋陳宥任、謝佳 憲、王尚湧姜昕佑黃士華王文杰李祥瑋林東慶歐彥緯蕭登宇吳峻杰張皓評謝宗達吳俊賢、夏文 燦、曾祥賓王俊偉葉婉儀張慶祿李張月美葉淑媛俞麗真范貞龍施寬宥陳姿穎周文舜李俊賢等43 人(均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屋內聚集賭博財 物,並扣得天九牌3副、帳冊3張、骰子7盒、撲克牌55副、 帳本1本、賭客代號卡4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作帳原子 章5顆、計算機2台、抽頭金2000元、無線電機2台、無線電 機1台、賭資4萬4000元、賭資12萬6000元等物(下稱本案扣 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宏劉宜瑛孫怡欽黃志雲黃啟政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汪志寬、黃豫慈曾泰得廖善呂俊憲蔡英美、陳尤世真、吳義興鄭丞智、潘昌 儒、邱建濱林麗淑黃凱隆陳峻煬翁進安王伊蘋陳宥任謝佳憲王尚湧姜昕佑黃士華王文杰、李祥 瑋、林東慶歐彥緯蕭登宇吳峻杰張皓評謝宗達吳俊賢夏文燦曾祥賓王俊偉葉婉儀張慶祿、李張 月美、葉淑媛俞麗真范貞龍施寬宥陳姿穎周文舜李俊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扣案物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胡俊宏劉宜瑛孫怡欽黃志雲黃啟政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俊宏劉宜瑛孫怡欽黃志雲黃啟政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俊宏劉宜瑛孫怡欽黃志雲黃啟政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胡俊宏劉宜瑛孫怡欽黃志雲黃啟政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胡俊宏劉宜瑛孫怡欽黃志雲黃啟政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孫怡欽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本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