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刪除贅字「5 」 、第17行更正為「李姿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 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1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所為助長 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賭場規模、經營期間、獲利情形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無前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 、7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每 日收支表,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大約只獲利5 至6 萬元等語(警卷第 6 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5 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電動麻將桌(含骰子3 顆) │2 臺 │
├──┼───────────────┼───────┤
│ 2 │麻將牌(1 副136 張) │4 副 │
├──┼───────────────┼───────┤
│ 3 │搬風 │2 個 │
├──┼───────────────┼───────┤
│ 4 │牌尺 │8 支 │
├──┼───────────────┼───────┤
│ 5 │手機(iphone牌,含SIM 卡1 張)│1 支 │
├──┼───────────────┼───────┤
│ 6 │每日收支表 │52張 │
├──┼───────────────┼───────┤
│ 7 │抽頭金 │新臺幣3,900 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5119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4日止,提供不特定場所 聚眾賭博,並於110 年2 月1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1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郭先凡租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5 樓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賭博 方式係以麻將作為賭具,先擲骰子決定開牌位置之人為莊家 ,莊家先取17張牌,其餘3 家為閒家並各取16張牌,由莊家 先出牌,再由閒家依序拿取桌上蓋牌拼湊手中之牌,並將不 需要之牌打出,1 底為200 元或300 元,1 台50元;而5 自 摸胡牌者,另3 家須另外給付胡牌者每底(200 元或300 元 )加上台數之賭金;倘手中打出的牌使其他家胡牌(即「放 槍」),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每底(200 元或300 元)加上 台數之賭金;而自摸胡牌者另須給付100 元之抽頭金與乙○ ○,乙○○即以此方式營利。乙○○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 同年2 月24日止,共獲利約5 萬元。嗣經警於110 年2 月24 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搜索,當場查獲楊凱惠、 李姿華、黃振賢、劉家盛、陳俊佑、卓育民、吳麗琪、易宏 剛在場賭博(以上賭客8 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並扣得抽頭金3900元、賭資3650元(分屬賭客楊凱惠等 8 人所有)、電動麻將桌2 台、麻將牌4 副(1 副136 張) 、搬風2 個、牌尺8 支、骰子3 顆、每日收支表52張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凱惠、李姿華、黃振賢、劉家盛、陳俊佑、卓 育民、吳麗琪、易宏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在卷可稽,復有抽頭金3900元、賭資3650元、電動麻將桌2 台、麻將牌4 副、搬風2 個、牌尺8 支、骰子3 顆、每日收 支表5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4日止,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亦即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 故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電動麻將桌2 台、麻將牌4 副 、搬風2 個、牌尺8 支、骰子3 顆、每日收支表52張等物,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900元、未扣案之營利所得 約5 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至於分屬賭客楊凱惠等8 人所有之賭資合計3650 元,因本案其等均未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