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8年度,38號
ILDV,88,家訴,38,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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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   告 己○○
        戊○○○
        乙○○
        甲○○○
              四
        辛○○○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四二巷五弄一號
        丁○○   住
        丙○○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八十九號九樓之一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
  被   告 庚○○   住
  訴訟代理人 吳岱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家旺遺產如附表一所載土地及補償費之公同共有 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應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二四一地號,地目道,面積0‧0六 七五0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宜蘭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第一九七六八號分割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李梅於七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八六0七號分管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三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委託被告辦理被繼承人李家旺就其重劃 前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大塭小段六0之五號土地(七十六年十 月二十一日重劃為礁溪鄉○○段二四一號)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之相關 事宜,未料被告竟串通代書方仰聰將雙方應繼承為公同共有之土地登記 分管繼承為其妻李梅名義,並將當時生存之原告陳李佑、李玉偽報死亡 而繼承登記。而上開道地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逕為分割為二四一 之一地號,並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徵收,其土地徵收 補償費業經被告領取。按上開土地及補償費既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訴



求其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補償費之公同共有繼承權存在,並按附 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分得之補償費給付原告。 (二)按本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繼承人已取得之 權利,雖經聲請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亦有八十七 年調字第七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考。被告既就上開公同共有財產權 有所爭執,原告自得確認系爭土地及補償費有公同共有繼承權存在,並 分割為應有部分及給付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家旺生前所置之產業,於四十八年農曆六月十五日 由兄弟李傳烈、李傳長、己○○三人經乃父李家旺生前立會訂約鬮分乃 父家產即議定分業鬮書,其第二條明載:「放領地向政府承領部分計四 筆1 礁溪大塭路六十號,田面積約二甲三分左右之範圍內交與傳長、傳 松兩房對平均分執掌一切之權利。2 礁溪大塭四七-五田面積0.四七 一0甲並三六-一六號田面積0.二二六四甲並四五-七號田面積0. 三二四八甲等交傳烈執掌一切之權利。」有分業鬮書足稽。嗣該筆土地 即一直由原告己○○和李傳長執掌管理占有使用迄今。六十八年十一月 六日原告之父李家旺去世,其所留遺產均按分業鬮書執掌,而未辦繼承 登記。延至七十三年間,被告庚○○暨其妻李梅夫婦聽聞遺產若不辦理 登記時,政府代管期過將歸公云云。乃向各繼承人(包括原告)索取有 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所需權狀印章等交付代書去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原告 不疑有它,乃遵照其通知而備齊所需印章交付被告夫婦去申辦手續。詎 料被告夫婦心存不良,竟圖霸佔原告依分業鬮書及繼承而已取得之上揭 土地所有權,囑咐代書方仰聰制作不實之繼承人名冊,偽造不實之保證 書暨分管繼承協議書等等不法手段,將前揭土地中之大塭段大塭小段六 十之五地號(因六十地號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割出六十之五地號 ,嗣又於土地重劃時編為新塭段第二四一地號,旋又分割新塭段二四一 之一地號)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自四十八年即由原告己○○及李張 葡萄等之被繼承人李傳長兄弟掌管為養魚池之道地使用,被告之被繼承 人李梅及其父從未使用及管理,因被告住家距離系爭土地有二公里之遙 ,請予勘驗現場足資明瞭。則李家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原告 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遲至七十三年四 月十日於原告繼承後,始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偽報陳李佑為死亡 ,而將系爭土地分管繼承為其妻李梅單獨所有,自屬侵害原告繼承已取 得之權利。則原告以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排除侵害,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 (二)本件遲至七十三年間被告庚○○暨其妻李梅夫婦聽聞遺產若不辦理登記 時,政府代管期過將歸公云云,乃向各繼承人(包括原告)索取有關辦 理繼承登記之所需權狀印章等交付代書去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抗辯 由李傳長委由方仰聰辦理並無事實。至於己○○在偵查中所稱印章交由 方仰聰保管係指由庚○○轉交而言並無不符。另方仰聰交付所有權狀時



,因己○○早在系爭土地上已加蓋二層樓房三棟。並未發覺系爭土地另 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割出六十之五地號,嗣後土地重劃又編為新 塭段二四一地號,旋又分割出新塭段二四一之一地號甚明。至於土地重 劃之分配及情形之公告,因己○○與李傳長係篤實農民並未閱覽,及因 己○○之房屋早已加蓋在系爭土地上,何能發覺,尤其己○○將繼承所 得土地分割移轉及出售並無鑑界,如何發覺?迨土地徵收測量時始發覺 被李梅偽造繼承,而被告如非為霸占系爭土地,又何必偽造不實之保證 書及分管繼承協議書等不法手段辦理分管繼承登記之必要?另系爭土地 係被告於其妻李梅分割繼承所得,並非與其子女公同共有,如有疑義, 可函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分割繼承全部卷參辦。 (三)查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農曆六月十五日之分鬮書,約定由原告己○○及 李傳長平均執掌,嗣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李傳長及己○○再就 上開土地書立土地交換合約書,約定六0號及六十二號東邊由己○○取 得,西邊由李傳長取得,並約定西邊由李傳長取得六0號持分內同意由 己○○建屋。另約定六0號及六十二號交界處原設有養魚池岸應共同維 修之約定,至今該養魚池岸仍屬存在,亦有 鈞院實地勘驗現場時一併 勘驗在案。
(四)嗣後兩兄弟因交換使用範圍爭執而訴訟,此有 鈞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二 十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上字第一一六八號事件傳證合約書見證 人楊錫鳴、莊光耀作證有案。而上開合約書亦有雙方之父李家旺為見證 人,請予調卷參辦,足證系爭土地一直由己○○及李傳長執掌管理占有 使用迄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梅及其父從未使用及管理,亦有己○○以 其子李建福名義在系爭土地加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圖等可考。添 (五)被告及被繼承人李梅將系爭道地偽造由其繼承,而被告名義領取宜蘭縣 礁溪鄉○○段二四之一地號道地補償費伍佰陸拾捌萬元,逾越分業鬮書 之約定範圍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與原告等。 (六)被告庚○○係李梅之繼承人,共同與其妻李梅偽造不實之分管繼承協議 書辦理系爭道地為其所有,而李梅死亡後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分 割繼承取得權利,自屬無效,應不受登記效力之保護,原告本於所有權 請求排除塗銷其分管繼承及其被繼承人李梅之分管繼承登記,其當事人 並無不適格。
(七)退步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亦託王阿森向原告己○○表 示願意返還系爭土地等之承認可考。另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在 原告己○○自宅由鄰長陳炎灶立會後,被告同意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 但已領土地補償費已花用,而要求原告不要再請求,此有鄰長陳炎灶可 資傳證,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亦有王阿森等可資傳證。 三、證據:提出地價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 函、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業鬮書、 土地交換合約書、現場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及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陳炎灶王阿森及履勘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 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 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 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 時效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 承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著有判例。 (二)查被繼承人李家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之原告己○○ 、李傳長(即原告戊○○○乙○○甲○○○辛○○○丁○○丙○○之被繼承人)及李梅分別提出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七 日、九月八日所領取之印鑑證明書,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就李家旺所 有遺產五筆,訂立分管繼承協議書,並共同於七十三年四月八日委託代 理人方仰聰,依據該協議書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其中第一、二、三、四筆由李梅分割繼承,第五筆由己○○、李傳長以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割繼承。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李梅繼承之遺產價值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李 傳松、李傳長繼承之遺產價值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足以證 明李梅所分得之遺產價值,並未高出己○○、李傳長所繼承之遺產之價 值。況己○○、李傳長就其所分得之同地段地號第六十號土地,已於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己○○並將其中0‧三五六 四八一公頃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吳幸義,如今卻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毫無理由。
(三)再者,被告庚○○並非李家旺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提出繼承登記卷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方仰聰。參、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 庚○○、方仰聰涉嫌詐欺刑事案卷及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返還土地民事 案卷,並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查明宜蘭縣礁溪鄉○○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金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原告原為己○○戊○○○乙○○甲○○○辛○○○、李 素蓮、丙○○、陳李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陳李佑部分撤回其起 訴,當事人雖有變更,惟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嗣又主張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其訴訟標的固有追 加,然其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傳長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委 託被告辦理被繼承人李家旺就其重劃前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大塭小段六 0之五號道地,為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相關事宜,未料被告竟串通代書方仰聰將 雙方應繼承為公同共有之土地登記分管繼承為其妻李梅名義,並將當時生存之原 告陳李佑、李玉偽報死亡而繼承登記。而上開道地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逕 為分割為二四一之一地號,並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徵收,其土地 徵收補償費業經被告領取。按上開土地及補償費既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訴求其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補償費之公同共有繼承權存在,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按分得之補償費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家旺於六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之原告己○○、李傳長(即原告戊○○○、乙○ ○、甲○○○辛○○○丁○○丙○○之被繼承人)及李梅分別提出七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所領取之印鑑證明書,於七十三年四月 九日,就李家旺所有遺產五筆,訂立分管繼承協議書,並共同於七十三年四月八 日委託代理人方仰聰,依據該協議書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其中第一、二、三、四筆由李梅分割繼承,第五筆由己○○、李傳長以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分割繼承。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李 梅繼承之遺產價值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己○○、李傳長繼承之遺產價 值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足以證明李梅所分得之遺產價值,並未高出 己○○、李傳長所繼承之遺產之價值。況己○○、李傳長就其所分得之同地段地 號第六十號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己○○並將 其中0‧三五六四八一公頃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吳幸義,如今卻對被告就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毫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按繼承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 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 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 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為土地登記之塗銷並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並非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肆、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家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其所遺留坐落宜蘭縣礁溪 鄉○○段大塭小段六0之五號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重劃為礁溪鄉 ○○段二四一地號。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逕為分割為二四一及二四一之一 地號,其中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並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徵收, 其土地徵收補償費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業經被告領取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及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一五五九三號函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 己○○與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傳長及李梅(即被告之妻),於七十三年四月九 日,曾就李家旺所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大塭小段四十五之七、四十七之五 、六十之五、三十六之十六、六十等地號五筆土地,訂立分管繼承協議書,協議



將前四筆土地分歸李梅繼承取得,第五筆土地由己○○、李傳長各以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繼承取得,且均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分管繼承協議書一紙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在卷足憑。再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李梅 分得土地之價值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己○○、李傳長所分得土地之價 值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堪認上開遺產之分割,對於己○○、李傳長 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
伍、證人方仰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我記得是李傳長委託我辦理的,當初他們爭執的是分管契約及繼承系統表之問 題。而分管協議書是在李傳長家所寫,當時李傳長、己○○、李梅都在場,至於 該分管協議書內的印鑑,都是由他們各人親自蓋章的」等語。依證人之證詞,己 ○○、李傳長、李梅三人,既已就六十之五地號土地達成協議,歸由李梅繼承取 得,而李梅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為所有權人,則被告當然 有領取被徵收之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補償金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及補償費之公同共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八萬元,顯乏法律上之依據,不 應准許。又縱如原告所言,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王阿森陳炎灶洽 談關於系爭土地返還之調解事宜,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立法意旨 ,當事人在調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時之訴訟程序,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外調解,既未成立,被告縱有在調解時有所讓步, 原告自不得引為本件訴訟程序之證據,併此指明。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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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