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87號
KSDM,110,簡,188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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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黃振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振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商品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有吃憂鬱症的藥,精神不濟,導致忘記我手上有拿東 西所以沒有結帳等語。惟查,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佐證被 告陳稱其本案2 次犯行前均有服用藥物之情節屬實。且被告 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時,係以安全帽遮掩消化餅 乾,並有結帳其他手持之商品,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見 警卷第16頁);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時,則係以 包包遮掩鮮乳1 瓶,亦有結帳其他商品,此據證人即該店店 長朱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見 警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18頁),顯見被告並非忘記結帳竊 取之商品,而是刻意選擇部分商品結帳後即離去,堪認其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恣意竊取告訴人朱珺管領之 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實則僅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商店 開架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2 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種 類與價值,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5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9 頁)、領有 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本案2 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被害人、犯 罪手段及情節均相同、被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消化餅乾1 包,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瑞穗鮮奶1 瓶,因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黃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 │欄一、㈠所示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消化餅乾壹包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黃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欄一、㈡所示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黃振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8 時4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000 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和誠分公司消費 ,徒手竊取架上消化餅乾1 包(售價新台幣【下同】84元) ,得手後以隨身攜帶安全帽遮掩,未予結帳逕行離去。 ㈡又於110 年5 月20日9 時許,前往上址店面消費,徒手竊取 架上瑞穗鮮乳1 瓶(售價42元),得手後以隨身攜帶之包包 遮掩,未結帳即步行至店外,經店長朱珺察覺上前攔阻並 報警,當場扣得瑞穗鮮乳1 瓶(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朱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代保管單、110 年4 月29日消費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擷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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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