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至9 行「而自摸者 需給付抽頭金400 元予乙○○,以此方式牟利」更正為「而 乙○○則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200 元,及向賭客收取每闕( 即4 圈)抽頭金400 元,以此方式牟利」、第14行末補充「 (賭資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沒入)」;證據部分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賭博 場所、收取抽頭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辯稱:抽頭金是買東西吃的錢,給大家一起吃等語。 惟查,依證人即賭客馮惠文、毛進興、楊玉瑟、余櫻珠均於 警詢證稱:「被告每將抽頭400 元,現場查扣的200 元是自 摸的人要給被告抽頭的」等語(警卷第4 、6 、8 、10頁) ,足見被告不僅每闕收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且另對自 摸者收取200 元。惟衡情賭客若有飲食需要,僅需依其花費 ,即依便當、飲料之實際價格委託被告代購即可,當無於每 闕或自摸後即超額支付之理,由此足證被告所收取之前述現 金本質上均屬抽頭金無訛,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又 縱使被告果有以部分抽頭金為賭客購買便當、飲料,然其經 營成本高低、獲利多寡,並不影響其意圖營利要件之該當。 從而,被告確有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係以租屋處供作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鼓勵投機行為,敗 壞社會風氣,且犯後徒以該處有關門且現場都是自己的朋友 卸責之態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經營之時間、規模、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及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200 元,則為被告當 日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2 頁、偵卷第14頁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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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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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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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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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搬風骰子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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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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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臺幣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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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9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 年3 月17日11時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對面鐵皮屋 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含牌尺4 支、骰子 3 顆、搬風骰子1 顆)為賭具,招攬賭客至上開鐵皮屋賭博 ,其賭法係賭客間輪流作莊,以新臺幣( 下同) 200 元為1 底,50元為1 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者 可向其他3 家收取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金錢, 而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400 元予乙○○,以此方式牟利。嗣 經警於110 年3 月17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搜索,當場查獲乙○○及賭客馮惠 文、毛進興、楊玉瑟、余櫻珠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乙○○ 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1 副(含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 骰子1 顆)、賭客給付乙○○之抽頭金200 元、賭客所有賭 資共3,5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馮惠文、毛進興、楊玉瑟、余櫻珠等人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第 3 2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 ○ 00號對面鐵皮屋內人員名冊、屋內陳設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 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 年 3 月17日11時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 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 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 副(含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 )、抽頭金2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