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 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提供賭客以通訊 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 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大 樂透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11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 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1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本件 經營之期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 至 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獲利的金額幾百元而已等語,聲請 意旨復未就此另予指明,依上述,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1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 ,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6422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1 月間,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在某地見面作為賭博場所 ,供賭客簽賭下注。簽賭方式係以「台彩大樂透」及「香港 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玩法是每下注1 支牌支 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80元,其賭博輸贏種類有俗稱「2 星」、「3 星」、「4 星」等3 種,開獎日期為每星期二、 五,對獎以當日所開出之號碼為準,簽中者可依約定之倍數 獲取彩金,若賭客簽注號碼沒中,下注之賭金則全數歸甲○ ○所有。嗣警員於110 年2 月1 日11時23分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 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簽賭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生活困頓,信用破產,小朋友還在 念書需要生活費用,不得已才從事經營一點點「香港六合彩 」和「台彩大樂透」之簽賭,以貼補家用。賭博方式有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中二星可得5,700 元、三星可得5 萬7, 000 元、四星可得75萬元,每支下注收80元,如賭客沒有簽 中賭金就歸我所有,如果賭客有簽中就會向我領取獎金。賭 客有時候見面下注,有時候透過LINE向我下注,扣案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賭客暱稱「冷凍王」、「玉珠」之人向我 下注「台彩大樂透」和「香港六合彩」。我從110 年1 月間 開始供賭客下注,獲利僅數百元而已,有時候賺有時候賠, 沒有計算詳細數字,我都是和賭客約在外面見面收取賭金, 簽中的獎金也是約見面拿給賭客,我都是與賭客輸贏,沒有 將牌支傳給上游組頭等語,是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其經 營賭博之時間、地點、種類、內容、彩金計算及其與賭客之 來往方式等節明確,且有「冷凍王」、「玉珠」等賭客傳給 被告之下注單擷圖共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二、被告固辯稱:警詢中所述是警察要我擔下來,告訴我怎麼說
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4 月20日偵訊中當庭播放警 詢筆錄光碟,未見有何引導被告陳述,及以強暴、脅迫等不 當方法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作為,甚於陳述賭博之彩金計算 時,當員警誤稱中四星可得57萬元時,被告更主動糾正警員 稱係75萬元,且製作警詢筆錄末,警問:「警方在詢問過程 中,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以不正當方式取供?」被告答: 「沒有」;警問:「以上所言是否出於你自由意思下陳述且 與事實相符?」、被告答:「是」,有警詢光碟1 片及警詢 筆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偵查中變異前詞,辯稱:只是 自己簽賭等語,實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0 年 1 月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 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請以 係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
四、沒收部分:扣案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工具,核其性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