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53號
KSDM,110,簡,1853,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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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李秀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李秀蘭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口出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000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 堪之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 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吳李秀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李秀蘭與000為鄰居,詎吳李秀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3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吳李秀蘭住處前,對000辱罵:「破機掰」、「 蕭機掰,破機掰的嘴」、「蕭機掰破麻」、「蕭機掰,破機 掰,出去給人幹,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000之名譽。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李秀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 前先罵我破機掰好幾次,我是跟著她的話語回她的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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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