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44號
KSDM,110,簡,1844,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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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素女


      王鳳秀



      謝問 


      黃上耀



      余秀絹



      謝金花


      李采和



      劉美惠


      謝順合



      鄭清輝


      鍾兆芳


      盧小鳳


      周林秀美



      吳許春金



      孫春燕


      陳金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素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鳳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上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秀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采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清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兆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小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林秀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許春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春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金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賭博時間更正為 「110 年1 月5 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及刪除「王 鳳秀賭博贏款300 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素女王鳳秀謝問黃上耀余秀絹謝金花李采和劉美惠謝順合鄭清輝鍾兆芳盧小鳳、周林 秀美、吳許春金孫春燕陳金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6人均為智識成熟、已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是為法所不許,卻猶仍為之,公然於附件所示 之賭博地點,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規模,互相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 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行為均有不當;惟 念被告16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係 以天九牌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非鉅而未具相當 規模,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任素女王鳳秀謝問余秀娟李采和劉美惠周林秀美陳金英均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被告謝順和僅有1 次酒駕前科,無任何賭博紀 錄;至被告黃上耀謝金花鄭清輝鍾兆芳盧小鳳、吳 許春金孫春燕則各已有次數不等之賭博前科,有各該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刑度上應有所區隔; 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孫春燕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當天贏新臺幣(下同 )100 元等語,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被 告孫春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王鳳秀賭博本件有贏款300 元,為其犯 罪所得,故聲請宣告沒收乙節,無非係以被告王鳳秀於偵 查中之供述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偵訊光碟內容(檔 案名稱:110 偵_00342 9_0000000000000n ,時間21分15 秒至21分30秒),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你那天是輸300?」
王鳳秀:「嗯,就幾百元。」
檢察官:「每個人都輸錢?」
王鳳秀:「一點點而已。」
檢察官:「好。」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鳳秀於偵查中並未回答如 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問:當天你贏還是輸?)贏300 元 」等語甚明,此部分應係偵訊筆錄有所誤繕;復佐以被告 王鳳秀於警詢時係供稱:「(問:你今日輸贏為何?)輸 300 元整。」等語(警卷第71頁),益徵被告王鳳秀於偵 查中應無陳稱伊有贏款之語;另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王秀鳳確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故無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任素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鳳秀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 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上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秀絹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金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采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美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順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清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兆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小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林秀美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許春金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春燕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弄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素女王鳳秀謝問黃上耀余秀絹謝金花李采和劉美惠謝順合鄭清輝鍾兆芳盧小鳳周林秀美吳許春金孫春燕陳金英等16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0 年1 月5 日16時許前某時起至同日16時許,在許 美雪(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所承租、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0 號旁「鐵皮屋」,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約定每注新



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 元不等,1 人作莊,3 人作閒家 ,各發2 張牌,依點數大小比輸贏,莊家與賭客輸贏有抽頭 ,一天以2,000 元作為許美雪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金,期間 孫春燕賭博贏款100 元、王鳳秀賭博贏款300 元。嗣於同日 16時許,警方接獲情資到場查獲,當場扣得未拆封紙質天九 牌1 盒、計時器1 個、橡皮筋1 批、賭資2 萬元、抽頭金2, 000 元、骰子4 顆、紙質天九牌6 張(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速偵字第63號聲請沒收),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素女王鳳秀謝問黃上耀余秀絹謝金花李采和劉美惠謝順合鄭清輝、鍾兆 芳、盧小鳳周林秀美吳許春金孫春燕陳金英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美雪林祺淳邱瑞珍徐明祺楊二洲郭慶築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素女王鳳秀謝問黃上耀余秀絹謝金花李采和劉美惠謝順合鄭清輝鍾兆芳盧小鳳、周林 秀美、吳許春金孫春燕陳金英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被告孫春燕賭博之贏 款100 元、王鳳秀賭博之贏款300 元,分別為被告孫春燕王鳳秀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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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