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16號
KSDM,110,簡,1816,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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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蔡米娥


被   告 曾志樺(原名曾志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
3 號),本院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蔡米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蘇蔡米娥、被告曾志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 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 417 號)。
二、事實之認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蘇蔡米娥及被告曾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建佑醫院11 0 年4 月28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149號函暨蘇丁賀病歷影本 與傷勢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蘇蔡米娥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雖經總統於 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 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蘇蔡米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曾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蔡米娥因認孫女遭鄰居 即告訴人王娸玲飼養之犬隻驚嚇而引發口角,詎未秉以理性 態度溝通歧見,率爾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娸玲,所為有所不該 ;被告曾志樺見被告蘇蔡米娥之夫即告訴人蘇丁賀僅著短褲 、近距離與其同居人王娸玲爭執上開情事,自認王娸玲恐遭 傷害,遽然出手傷害告訴人蘇丁賀,致蘇丁賀受有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兼衡 被告蘇蔡米娥曾志樺犯後終究坦認犯行,曾表明調解之意 願,惜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另考量被告蘇蔡米娥自述 國中畢業、夏季在市場販售冷飲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許、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曾志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工、須扶養雙親、 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蘇蔡米娥、被告曾志樺雖以坦承所犯請求宣告緩刑, 然犯後態度亦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參見上述),本院業 分別量處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刑度,且現代進步的刑事 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 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 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 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 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 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 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 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查被告蘇蔡米娥曾志樺分別與告訴人王娸玲蘇丁賀曾試行調解,然因對於賠償方式無從達成共識,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卷資佐,參以被告蘇蔡米娥、 告訴人蘇丁賀最終表明不願調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43頁),已見被告蘇蔡米娥曾志樺 自案發迄今,均未能分別獲得告訴人王娸玲蘇丁賀之諒解 ,或實質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之 理念,實難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無由 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五、救濟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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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