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餐盒壹份(內含冬粉、米粉及板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洋酒1 瓶」更 正為「威士忌酒1 瓶」、第13行「晚餐」更正為「餐盒1 份 (內含冬粉、米粉及板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宗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 訴後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 嘉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復因竊盜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108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 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 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 次 隨機竊取他人吊掛於機車上之酒類、食物,顯然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地點、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就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沒收情形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竊得之威士忌酒1 瓶(價值1,100 元)已開封 飲用,雖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惟衡其業經拆封飲用(有扣押物照片 在卷可佐),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爰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就犯罪事實竊得之餐盒1 份(內含內含冬粉、米粉及板條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8863號
被 告 呂宗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
之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 嘉簡字第1106號、106 年度易字第636 號、106 年度嘉簡字 第153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7 月、4 月確定,上 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 管束,嗣於108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10 年3 月3 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聯賣場門口,徒手竊取000所有之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洋酒一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九九賣場門口,徒手竊取000所有之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晚餐(價值8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000、000察覺遭竊遂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000、000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光碟及擷錄照片6 張、刑案照片4 張附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 次竊盜,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