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 寮國小旁,徒手竊取少年朱○翰(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5,000 元),得手 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0 年2 月28日16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 號前,經朱○翰發現 甲○○騎乘上開腳踏車,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暨扣案物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害 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無從自 該車外觀判定實際使用者之年齡,且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 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 有明文。查被告雖係瘖啞人士,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 7 月6 日南市社身字第1100820833號函及該函所附身心障礙 者證明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需藉由通譯(手語)傳達訊問 及回答內容一節,有其警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惟 遍觀卷內證據,尚無法查知被告是否自幼即為瘖啞之人(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瘖啞人之 犯罪行為是否減輕,法院本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考量被告 於本案明知腳踏車為他人之物,猶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對外界事物認知、理解、判
斷或決定薄弱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為貪圖 不法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之腳踏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路過偶見他人腳 踏車未上鎖,臨時起意行竊)、目的(供己代步之用)、所 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腳踏車1 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