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35號
KSDM,110,簡,1635,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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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所竊物品 之價值為「新臺幣50元」;另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江志成 於偵訊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 人置於騎樓桌上之香菸1 包(內有10支香菸),毫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供己抽用)、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 物品價值非鉅,及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 已有竊盜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香菸10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 人江志成,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 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下午6 時2 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 號「美居家具行」前,見江志成所有 之香菸1 包(內有10支香菸)放在騎樓桌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逞。嗣江志成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文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志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香菸10支,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於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惟查,被害人江志成係將上開香菸1 包暫時放在騎樓 桌上,其對於香菸並未喪失管領支配力,該包香菸即非刑法 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且被告對於該包香菸原本亦未建立 持有關係,亦不符合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 之構成要件,故警局報告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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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