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82號
KSDM,110,簡,1582,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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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從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從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伍捌貳公克、零點陸參肆公克、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從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 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 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持有時間尚非甚久、持有數量亦非甚鉅;兼衡被告供稱欲供 己施用始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於警詢所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0.594 公 克、0.645 公克、1.661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582 公克 、0.634 公克、1.650 公克)乙節,有該院民國110 年3 月 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謝從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從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在屏東市和平 路與建國路口之85度C 商店,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發仔」 之人,以新臺幣8 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 年2 月23日10時50分許,因 駕駛失竊車輛,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口 攔查,於車內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 重共3.53公克,檢驗前淨重共2.9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 2.866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從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照片各1 份、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4 紙及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 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經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確認檢驗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初步檢驗 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亦為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Y110086 )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中既未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客觀上即無從逕行推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是本件被告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仍無 從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認其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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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