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76號
KSDM,110,簡,1576,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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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朝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1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竊之置物籃及掛勾據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供稱價值 新臺幣(下同)2,500 元(見偵卷第33頁),金額非微,益 徵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置物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供稱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置物籃及掛勾各1 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置物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至



未扣案掛勾1 個,未據告訴人陳明其價值,且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陳朝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堂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20時許,因其女友000需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回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000及友人000至大昌醫院就診, 於000在該院就診時,陳朝堂將車輛停放在大昌醫院地下 室停車場停車格內後,即與000一同在該處聊天。陳朝堂 於在該處與000聊天時,見000所有掛有置物籃之GOGO



RO電動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伺機欲竊取該機車上之置物籃及掛勾,而迨於00 0看診結束後之同日20時50分許,陳朝堂先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不知情之000、000(000未經警方移送、000 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原本停放之停車格處駛至該停車場轉 角處暫時停放後,即下車徒手竊取前揭000電動機車上之 置物籃及掛勾(置物籃已發還),得手後即返回上開車輛駛 離。嗣經000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朝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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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