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44號
KSDM,110,簡,1544,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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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妤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妤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彩貅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妤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之財物,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尚 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三彩貔貅1 隻,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
被 告 李妤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妤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1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趁店主000與不知情之李妤蓁之夫000聊天之際,徒 手竊取000所有之三彩貔貅1 隻,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妤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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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