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淵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至9 行刪除「如有 做半套性交易,則小姐向客人再收費1000元」,證據部分補 充「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7 月2 日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 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係基 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空間下反覆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6 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媒介 、容留猥褻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經營飲料店 容留媒介猥褻以營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遙控器就是控制店門開關而已,監視器現在 都已沒有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證人即「啡語茶 飲料店」服務生周鈺珊、江畇萱於警詢時亦證稱:「啡語 茶飲料店」有經營一般與客人聊天泡茶之服務等語(見警 卷第24頁、第34頁),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檯單10張,核屬證據性質,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被告固於警 詢供稱為營業所得等語(警卷第3 頁),然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前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 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1 條 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4 至6 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 記明筆錄,檢察官並向本院為求刑之請求,本院於此範圍內 為科刑判決,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之1 條第1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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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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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檯單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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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遙控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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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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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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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鏡頭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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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臺幣) │10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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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6 月起,擔任高雄市○○區○○○路00 0 號「啡語茶飲料店」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 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該成年女子,為 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 之性交易,收費每1 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 元,由小姐 收取500 元,店家從中抽取800 元以營利,如有做半套性交 易,則小姐向客人再收費1000元。嗣於109 年7 月28日15時
20分許,男客黃晴輝至該店消費,甲○○帶領黃晴輝至2 樓 2 號包廂,並媒介張喬伃在該包廂內為黃晴輝前揭「半套」 之性交易服務,另楊鏇卉亦於同日15時許,在2 樓5 號包廂 與某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半套」之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 15時20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喬伃與黃 晴輝正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扣得電磁門遙控器、檯單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喬伃、楊鏇卉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黃晴輝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其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 28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上開 犯行,並向本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檢察官同意 並記明於筆錄,此有本署110 年4 月22日偵訊筆錄乙份在卷 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 甲○○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請貴院於有期徒刑4 月至6 月之 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