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25號
KSDM,110,簡,1525,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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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糖果1 包」 更正為「糖果2 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審易字 第8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105 年度簡字第3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5日 ,至109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3 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 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反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置於供桌上之供品,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為供己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物品數量共計1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465 元、種類均 為食品,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進明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是本案所 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陳欽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高雄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聖澤宮」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香蕉1 串、福伯芝士脆餅1 包、乖乖餅乾2 包、艾多美夾心海苔燒3 包、糖果1 包、原



綠茶2 罐等供品(價值合計新臺幣465 元)放進之自備塑 膠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經宮主洪進明當場發現,報 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洪進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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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