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00號
KSDM,110,簡,1300,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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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趙振祥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超商內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 竊財物據被害人即超商店員000於警詢中供稱共計新臺幣 (下同)86元(見偵卷第33頁),金額非高,且部分商品業 經被害人領回,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復已代被告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代為照價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頁),足認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礦泉水1 瓶及百威啤酒2 瓶,核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礦泉水、百威啤酒各1 瓶均已飲用(見警卷第15頁照 片),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代為照價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趙振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祥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11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萊爾富五塊厝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店員000之同意,先後徒手竊 取上開商店貨架上之礦泉水1 瓶、百威啤酒2 瓶得手(總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86元),並至用餐區飲用礦泉水及百威 啤酒各1 瓶。嗣經店員000發現被告身無分文,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礦泉水1 瓶、百威啤酒2 瓶( 1 瓶已飲用,另1 瓶未飲用;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振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之礦泉水1 瓶、 百威啤酒2 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以為身 上有帶錢,有想叫家裡的人拿錢給店員云云。經查,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即拿礦泉水1 瓶、百威啤酒2 瓶 飲用之事實,業據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圖3 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而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要和伊買菸,後來被告說沒帶錢,伊就將菸 收走,被告就逕自走到飲料區拿一瓶礦泉水,走到用餐區開 始喝,並和伊說等等會付錢,又走去拿兩瓶百威啤酒2 瓶, 並開1 瓶起來喝等語,可知被告當下於購買香菸未果時,即 已知悉自己身無分文,無購買任何商品之能力,卻仍逕至貨 架拿取礦泉水1 瓶、百威啤酒2 瓶,顯見其並無付款之意願 ,仍未經同意竊取上開商品,足認其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主觀 犯意。另被告辯稱會請家人拿錢來給店員云云,惟觀諸110 年1 月3 日之和解書記載略以:茲趙振祥至萊爾富超商拿取 礦泉水及百威啤酒各1 瓶,業經法扶律師薛國棟代為付款86 元無誤等語,此有上開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飲 用之百威啤酒及礦泉水各1 瓶之價金86元並非由被告之家人 所支付,而係由被告之辯護人薛國棟出於好意為被告所支付 ,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請家人前來支付價金之意,否則何以待 至自身遭警方依現行犯逮捕後,均未能央請其家人為其支付 價金,反而須由被告之辯護人薛國棟代為清償,此與常理尚 有所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拿取礦泉水1 瓶及百威啤酒2 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然被告係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礦泉水1 瓶、 百威啤酒2 瓶後,始向被害人佯稱其會付款云云,且被害人 隨即報警處理,則被害人並未因其所為之詐術陷於錯誤且處 分任何財產,自與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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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