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23號
KSDM,110,簡,1223,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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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妙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妙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胡椒粉罐壹罐及梅粉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辛妙芬雖於警詢時稱其名叫吳銀 ,又於偵查中一度陳稱其是住在北極的國王等語,惟其身分 業經員警以指紋查詢系統核對無誤(見警卷第27頁)。而被 告於偵查中除自己的年籍資料外,對於其餘問題均對答如流 、適切回應;本院函查被告自民國108 年起之健保資料,亦 查無被告有在精神科就診的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5頁)。再經本院職權函調被告涉犯另案即本院110 年度易 字第23號竊盜案件卷證資料,被告於該案法院訊問過程中, 亦能適切回應問題且執詞辯解,有該案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猶否 認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黃群育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營業攤位財物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新臺幣200 元,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胡椒粉罐1 罐及梅粉罐1 罐,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辛妙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
鳥松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妙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 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 ,徒手竊取黃群育胡椒粉罐1 個及梅粉罐1 個(共價值新 臺幣200 元)後,步行離開。嗣黃群育發現遭竊,乃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群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妙芬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群育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 圖照片、被告全身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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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