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春蘭
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被 告 王永章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謝貴蘭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妨害自由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 號1至4號所示之物,應發還謝春蘭。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永章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偵查中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宣判,且認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雖亦為被告王永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牛皮色紙袋價值 低微,而身分證、印章具個人專屬性,對於所有人以外之他 人較無實益,謝葉嘉妹房稅繳款單僅為繳款憑據,此等物品 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雖為第三人謝 黛維所有,然聲請人業已提供謝黛維之代辦委託書,既然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無留存之必要,則聲請人針對附 表編號1 至4 之物聲請發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 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永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本
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王永章本案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然聲 請人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尚得向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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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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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牛皮色紙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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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黛維之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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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黛維之印章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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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葉嘉妹房稅繳款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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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新臺幣) │885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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