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58號
KSDM,110,審訴,458,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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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7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
度簡字第164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進於民國110 年2 月 18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 因故與告訴人郭祐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踢告訴人右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腹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 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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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