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46號
KSDM,110,審訴,446,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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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77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簡字第41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鄭宜泓與告訴人王怡玲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17時54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 部及背部,嗣見告訴人拿出手機蒐證錄影,取走告訴人之手 機往地上扔擲,致該手機背殼破損不堪使用,再接續前傷害 犯意,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左眼眶挫傷、右大 拇指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 左小腿挫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法第354 條之傷害罪嫌及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 論。經查,本件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6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 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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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