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敏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自由路之某速食餐廳內,在「借據」1 紙上書寫「借款人 黃御信於108 年5 月21日同徐子晴借貸新台幣䦉萬元整,並 承諾於108 年5 月27日償還新臺幣䦉萬元正,並質押卡地亞 手環及寶格麗戒指作為質借之抵押品,本人承諾於108 年5 月27日償還給徐子晴」等文字後,未經辛柏諺同意,擅自在 借據下方書寫「保人:辛柏諺」及聯絡手機門號、地址等資 料,並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 克咖啡廳,向徐子晴自稱「黃御信」且持前開借據向徐子晴 借款而行使之,致徐子晴陷於錯誤,誤信黃敏聰為黃御信之 人且辛柏諺同意作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而如數交付黃敏聰 該款項,足生損害於徐子晴及辛柏諺。
二、黃敏聰另於108 年7 月間以僱用徐子晴工作為理由,向徐子 晴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後(下稱中信帳戶,徐子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 日15時許透過 LINE向袁立恩佯稱可代為購買便宜家電云云,致袁立恩陷於 錯誤,而接續於同年月3 日、13日分別匯款1 萬6,000 元, 2,00 0元至中信帳戶,即遭黃敏聰領走款項,嗣後黃敏聰避 不見面且未交付家電,袁立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三、案經辛柏諺、徐子晴、袁立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敏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59、63頁),核與告訴人徐子晴及辛柏諺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2、15、17、112 至114 頁)、告訴 人袁立恩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借據照片、告訴人徐子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袁立恩提供之FACEBOOK頁面截圖、被告側面照片 、被告提供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照片、LINE截圖、告訴 人徐子晴及辯護人廖威斯律師提出之答辯狀及被證1 至6 、 懿宸電商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5、69至77、105 、119 至17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 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 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 義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6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借據上 偽造「黃御信」署名,企圖捏造一不真實存在之身分以逃避 告訴人後續追償,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該「黃御信」名義係 出於虛捏,亦無礙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次按刑法上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行為時,並 未經辛柏諺之同意或授權,卻以辛柏諺名義偽造如事實欄一 之借據並持以行使,實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偽造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 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 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 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內,2 次收取告訴人匯款受騙款項之行為,從 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 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0罪)、3 月(5 罪)、4 月 、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6 年5 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所違犯之2 罪名, 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 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均應予加重 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假借他人名義借款之方式詐取借 貸及以假買賣之方式詐取價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侵占及脫
逃前科(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詳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益徵其漠視法紀不知悔改之心態 ,應非難譴責;然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暨其自稱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及賣衣服工作、月收入 4 、5 萬元,離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事實欄一之借據上偽簽如 「黃御信」、「辛柏諺」署名各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借據業經被告 持以徐子晴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詐得之款項分別為4 萬元、1 萬8,000 元均未扣案,迄今 亦未返還告訴人徐子晴、袁立恩,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現金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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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1 │一 │黃敏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上偽造之「黃御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辛柏諺」簽名各壹枚│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二 │黃敏聰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