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81號
KSDM,110,審易,781,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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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苙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簡字第119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苙權因辦理離職手續時與告訴人00 靜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4 日12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願景軒餐廳 櫃臺前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告訴,有110 年7 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本院 簡字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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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