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64號
KSDM,110,審易,764,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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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9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陳柏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17日16時55分許,經警在上 址居所查找陳柏翰之胞弟陳曜林,當場查獲陳柏翰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扣押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 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倘本 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 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 年內再犯而定,若未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 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況「附命緩起訴」戒 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 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因此「附命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 情形等同視之。倘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或未曾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被告前於3 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嗣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向觀護人報到之處遇措 施致該緩起訴遭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依前揭說明,不論是否 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執行完畢。則本件自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檢 察官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認被告經檢 察官「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即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再於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等語,容有誤 會,檢察官因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等條文,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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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