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示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 年
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1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9 年10月21日13時8 分,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搜獲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電子 磅秤2 台、夾鍊袋1 大包、分裝袋1 大包、吸食器2 組、玻 璃球7 顆及手機1 支等物(另案扣押),經採尿送驗後而查 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之法律適用,說明如 下:
(一)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並觀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立法體例,依 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 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 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 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 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 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修正後同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 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 年 內再犯而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同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 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 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 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 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 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 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 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 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 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 治療縱使完成而未經撤銷,亦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執行完畢,遑論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原緩起訴處 分即經撤銷者,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起算3 年期間,如檢察官逕予起訴,應以起訴違背程 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予敘明。(二)又被告前於109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3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912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所受附命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乙情,堪予認定。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原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 無論完成與否,均不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執行完畢,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起算3 年期間;復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受 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是本件仍應依同 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 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考 量究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 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檢察官逕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等條文,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