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
0 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鼻管、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1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二路與自強一路口時,因行跡可疑且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 查,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3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鼻管、鏟管各1 支等物 供警查扣,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於109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6 月15日9 時1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 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110 年5 月1 日生效施行,爰就上 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 ,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按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並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 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觀察 、勒戒,縱曾於3 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 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仍應再 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 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 年內再犯而定,若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 以刑罰。
(三)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固亦分別定有
明文。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惟在「戒癮治療」完成前,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 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顯然 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 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 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 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 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 「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 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 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 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 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 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 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若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 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 訴;又原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不論完成與否,均 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自亦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算3 年期間,如 檢察官逕予起訴,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 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23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案號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先予敘明。
(二)就聲請意旨(一)部分,查被告被訴於108 年8 月10日1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5 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於108 年12月 19日確定,嗣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現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 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 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是被告前所受附命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即經撤銷,則原緩起訴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至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 另就聲請意旨(二)部分,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 9 年6 月12日0 時許,而其前雖曾受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 ,惟依上開說明,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完成,均 無從視同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算3 年期間。從而,被告上 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考量 究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聲 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三)再觀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距其上開最近1 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之時點即102 年1 月21日,顯已逾3 年,是本件 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依法追訴 ,惟檢察官仍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等條文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
(一)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 項已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 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 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偵 字第2505號卷第17頁),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9公克
)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毒偵字第2505號 卷第4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鼻管、鏟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供承明確(毒偵字第2505號卷第17、65頁),依上 開規定與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