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貴
吳信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貴、吳信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樺係鈺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該公司施作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施工 區域(下稱上開道路施工區域)之工地負責人,其本應注意 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 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 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向主管機關提交交通維持計畫,僅於 緊鄰上開道路施工區域處圍放交通錐,未設置完善之引導繞 行警告標誌,使用路人無法確知道路縮減之確切範圍以正常 行駛。適被告王識貴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 北往南外側車車道行駛,駛至鼎力路343 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閃避上開道路施工區域行向左偏, 適後方同向外側車道有陳意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王識貴機車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與告 訴人鄭惠娟所駕駛、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意涵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手擦挫傷、左側橈骨線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左手腕外傷 後肥厚性疤痕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對被告2 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 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王識貴被訴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另經本院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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