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秀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秀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秀玉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7時2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南 向364.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張丙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蕭慧君,在前等待下匝道,韓 秀玉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慧君受有頭暈 、頭痛、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雙方在偵查中調解 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