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54號
KSDM,110,審交訴,54,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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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照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連照於民國109年5月5日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沿海一路與康 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迴轉,適有蕭資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乙車);告訴人林輝鴻(起訴書誤載為蕭資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分別沿沿海一 路中線快車道、外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乙 車為閃避甲車自中線快車道向右偏,告訴人林輝鴻(起訴書 誤載為蕭資憲)見狀為閃避乙車而緊急煞停,致告訴人林輝 鴻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吳連照於肇事後,竟未報 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因調解成立而向 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9-11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㈠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且僅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另事實 不可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是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上認為包 括「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著性」( 又稱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處分時點 所不知,或於形成不起訴處分基礎時未予審酌之證據,皆具 有嶄新性,申言之,嶄新與否的比較基準時點,為原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比較基準對象則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形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顯著性之要件則必須「足以 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申言之,涉及證據價 值(即證明力)高低之判斷。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 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 情形在內。
㈡經查:
1.告訴人林輝鴻因於109年5月5日11時40分許駕駛丙車發生車 禍,報警處理,供稱對向車道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迴 轉致其急煞受傷,該車並未留在現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下稱前案警卷第22頁)。警方追查後,尋獲肇事 者,通知告訴人前往製作筆錄,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10 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所製作警詢筆錄 供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 5日11時40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沿海一路與康莊路口時,因貿然迴轉,致告訴人 急煞,受有傷害,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等語(前案警卷第6 -11頁)。
2.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 於109年8月17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辯稱未與被害人林輝 鴻(當時尚未提出告訴)所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乙節,核



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及證人蕭資憲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應 堪認定。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車輛既未發生碰撞,被告 辯稱其認為自己並未駕車肇事一節,尚非無據,自難排除 被告在主觀上並未認識到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 人受傷之可能性。因此尚難僅因被告事後駕車離開乙節,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確知被害人因煞車受傷與其有關而 決意逃逸之犯意」等情,而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 嫌疑不足,並於109年10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案偵卷第31-32頁),並經本院 調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639號(前案)案卷核閱 屬實。
3.本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以告訴人109年7月22日至地檢署 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告訴,而另以109年偵字第 00000號於110年2月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本案起訴關於 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意旨」所載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均相同,有本案 起訴書(本院卷第7頁)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就 被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案與前案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因前案已於109年10月19日經雄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 而因不得再議而確定,則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之110年2月5日,再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相同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乃對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之情形,倘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4.惟查,由本案卷證觀之:
⑴被告於本案供稱:雖有離開現場,但因車輛未發生碰撞, 不認為有發生交通事故,不知道有人受傷等語(警卷第21 -25、27-30頁,偵卷第25-26頁),與前案所辯大致相同。 又告訴人林輝鴻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39 -47頁,偵卷第23-24頁),除針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事 實提出告訴外,所述關於被告肇事逃逸情節,與前案亦屬 相同。另本案起訴書所舉證人蕭資憲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本案警卷第31-38頁、偵卷第24-25),其中於109年6月 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所製作之第 一次警詢筆錄,是與前案相同;於109年9月8日第二次警詢 筆錄與偵查中所述被告違規迴轉,沒有留在現場乙情均與 前案所述大致相符,並非新證據。
⑵再者,本案起訴書所提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3張等證據,均為 前案已有之證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12日高市車 鑑字第11070019800號函暨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則 為佐證被告違規迴轉之過失,對比前案亦可由被告供述之 行向、證人即告訴人林輝鴻蕭資憲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 面而可佐證被告過失,故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前案確 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而欠缺顯著性。另台南市立醫院 109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頁)係為佐證告訴 人林輝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但告訴人於前案已提 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9年5月2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前案警卷第32-33頁),亦非動搖原確 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之新證據。
5.是以,起訴書雖舉出上開證據,除為前案已有之相同證據 外,其餘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 礎而欠缺顯著性,自難認本案據以提起公訴之證據符合前 揭說明之「新證據」要件。
6.另本案起訴書亦未敘明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對於同一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 由、或第2款所載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即再 行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肇事逃 逸罪部分,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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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