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軍偵字第19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360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竣皓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 二路與桂林街112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楊淑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12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該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2 人見狀均因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 及近端指骨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