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13號
KSDM,110,審交易,213,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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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屏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屏屏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12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 區○○○路○○○○○○路000 號前附近)起駛往慢車道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陳恩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 左鼠蹊拉傷及左大腿、左膝、左大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 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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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